承租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提前退租?

2016/3/8 13: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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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提前退租?

    通常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承租人

可以提前退租,否则,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当继续租赁房屋,不得提前

退租。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就是一种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正如前

面分析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出租房屋一样,在特定条件下?承租人也是有权

提前退租而免责的,特定条件一般情况下指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两种情形。

对于租赁合同无效,自不必说,承租人需要退还房屋,自然提前退租。对于

租赁合同的解除,同出租人具有法定解除权一样,承租人也有法定解除权。

承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即意味着承租人提前退租。

    对于承租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退租,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只有享有法定解除权情形下方能提前退租。

    第二种观点认为,符合提前退租的法定情形,承租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

任,但实践中,承租人还可以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通过自愿承担违约责

任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我们认为,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实践中,承租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主要存

在以下几种情形:

    1.不可抗力。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出租人和承

租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2.出租人拒不交付租赁房屋。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就是占有使用房

屋,如果出租人拒不交付房屋,承租人承租房屋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因而承

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216条前段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

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如果出租人不按约定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在

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

项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3.租赁房屋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根据《合同法》第231条规定,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

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对于不定期租赁,承租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

承租人与出租人具有相同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在权利的行使上存

在区别。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合同解除随即生效,而出租人

解除合同时必须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以便给承租人留出准备时间,经

过该合理期限,租赁合同才能解除。

    5.租赁房屋危及承租人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随时有权解除合同。

人的生命健康是最重要的,法律把保障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只要租赁

房屋危及人身安全,不问承租人有无过错,承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对此,

《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

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6.审判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而解

除。这是《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租赁房屋被审制

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可能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也可能是由于承租

人的原因,不管哪方的原因,只要被依法查封,导致租赁房屋不能使用,承

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则其享有合同解除权。需要注意一点,如果

房屋虽然被查封,但该查封措施仅限制房屋的转让,并未限制对房屋的正常

使用,暂时不影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无权主张解除

合同。

    7.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这

是《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实践中,需要注意的

是,虽然出租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但并未影响到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

用,如针对该房屋的确权诉讼正在进行中,则承租人不熊以此主张解除合

同。实务中,由于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意味着出租人有可能不是房屋的所有

权人或者有权处分人,这有可能影响到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而影响到人民法

院的处理结果。因此,在房屋确权之前,该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合

同。此时,如果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则应区分两种情形处理:(1)虽然租

赁合同效力待定,但由于房屋的权属争议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房屋,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法院可径行判决解除或者确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必等待租

赁房屋的权属确定,即租赁房屋的权属确定对于承租人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没

有影响。(2)虽然权属有争议,也正在处理中,但并未影响到承租人对房屋

的使用,则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不应支持,法院应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

求,也不必中止诉讼,待房屋确权结果。如果房屋确权结果确定后!承租人

可另行主张。有观点认为,在确权结果未确定之前,法院不应确认承租人的

解除权,同时也不宜直接作出判决,而是等待房屋确权的结果:如果出租人

被确认为房屋的所有人,法院应判决合同不予解除;如果出租人没有被确认

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法院应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我们不同意该观

点,因该观点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矛盾。

    8.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

况导致房屋无法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是《房屋租赁合同解释》

8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为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国家法律对房屋质

量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特别就房屋使用条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对于房屋质

量安全,主要集中在《建筑法》和《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上。《建筑法》

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依

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

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因此,

租赁房屋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

定并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9. 一房数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该种

情况与上述第二种情形相似,都是承租人无法得到承租房屋,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昱然应赋予其解除其合同的权利。《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

对于一房数租而各租赁合同有效的,只有一个承租人能够取得房屋,对于其

余不能得到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其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

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情形是承租人可以提前退租的法定情形,且承租人对此不需要承担

违约责任。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就是承租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自

愿承担违约责任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因为租赁合同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使

用房屋的特殊需要,如果承租人确实无租赁的需要,而且承租人愿意支付违

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应当赋予承租人在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享有提前

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对双方利益都是有效的救济。当然,承租人享有解除合

同的权利并不是对任意解约行为的纵容,其必须承担相应的代价。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

    合同的解除系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

议,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由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合

同关系归于消灭,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起算点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

大影响。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

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

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

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

的,首先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当事人接到解除

合同的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

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本身

是契约自由的一种体现,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没有

异议或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而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均发生解除合同的效

力。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可能

发生通过司法解除的情况。通过司法解除可以说既是对有解除权人直接行使

解除权的一种补救,又是对其一种纠正,此时的合同解除已由有解除权人直

接解除转化为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

    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法院的判决内容自然也会有所不同。

(l)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属于当事人自行

行使解除权后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

同的异议不成立,则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解除合同效

力的起算日期自然应从通知到达对方时开始。(2)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

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时,可以判决解除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这时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应从法院判决生效之

日起算。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法院判决确认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通知的效

力,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前者由法院直接解除有效的合同,后者是法院对

已经解除的合同判断是否有效。请求解除合同是面向未来的,前提是合同是

否能够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要求法院在未来予以解除的;确认解除合同通

知的效力是面向过去的,是解决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租赁纠纷的当事人只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没有

要求法院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并主张立即腾退房屋,结果往往是法院判决解

除租赁合同后,承租人拒不腾退房屋,出租人只好再次起诉法院要求承租人

腾退房屋。为了避免出现讼累,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在审理有关解除租赁

合同的纠纷时,对当事人适当进行释明,让其知晓诉讼请求的不同可能导致

不同的裁判结果。

    总之,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

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

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

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

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前因租赁事宜产生的各种纠

纷,应由原出租人处理;租赁物所有权变更后发生的各种纠纷,应由新的所

有人处理。承租人在租赁物所有权变更前存在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

果片面强调原出租人已不是所有人,不允许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违约行为

解除合同,而薪的所有人又没有权利对承租人之前的违约行为追究责任的

话,将出现权利行使的一段空白期,亦有损原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现

行法律并未限制所有权变更后,原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

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不仅包括追索所欠租

金,还包括合同解除权。

    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能否对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

为行使合同解除权?

    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因出租人的买卖、赠与、互易等行为

发生变动时,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影响,新的所有人取代原出租人地位

后,应尊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新的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

容,如租金的数额、租期、修缮义务等,均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

新的所有人当然地承继原出租人享有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同时承担租赁合同

的义务。而原出租人则脱离租赁关系,不再承担原租赁合同的义务,也不再

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是,对于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能否对产

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观点:第

一种观点认为,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不能对产权变更前承租

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

动,原出租人仍然可以对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

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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