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0/3/13 12: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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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中鼎世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
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2)
一终字第 53 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成公司与上海公司 1997 12 20 日签订的《建筑
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1998 10 日签订的《施行细则》及其后签订的会议纪
要等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成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
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一审法
院认为确认合同效力应依照合同签订时的相关规定,即以 1983 日国务
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为依据,而不应适用 1998 日施 行的《建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一审判决对
双方争议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杭州公司主张,本案中杭州
公司的负责人张为志因涉嫌商业受贿罪巳被立案审查,在尚未确定张为志的行
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行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的情况下,应将本案延期或中止审
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
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
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
开审理。张为志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虽有牵连,但其与杭州公司应当承
担的民事责任系由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一审法院认为张为志涉嫌犯罪的问
题,不构成本案延期或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是正确的。杭州公司的该项请求,
理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成公司依据合同只承建该工程的土建部
分。现工程已通过由中成公司、上海公司、杭州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质监
部门共同参加的中间结构验收,验收结论为保证资料齐全,试验结果都达到设计
要求,其外观尺寸都符合图纸要求,达到优良等级,可以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中成公司依据合同已完成土建工程。上海公司和杭州公司认为应待整个工程竣
工验收后再进行结算,既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又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中间结构验收记录已证明,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故双方工程款结算纠纷应予解决。依照
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中成公司应提交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一审法院已对此予
以认定亦是正确的。杭州公司认为一审鉴定采信了犯罪嫌疑人张为志签字的会
议纪要等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计算工程款,鉴定机构关于土方量及土方总价的认
定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报告中部分计算适用定额错误。关于土方量计算的异
议,杭州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过,鉴定机构对此已予以明确答复,二审期间杭州
公司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部分工程适用定额问题,在合同没有约
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套用相关定额并采取相应
的技术手段对工程造价进行计算。对张为志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
的行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在鉴定过程中,多次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在正式鉴
定结论作出之前,对上海公司、杭州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修正或答复。杭州公
司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杭州公司虽然不是 1997 12 20 日合同的缔约人,但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参与会议纪要的签署,参加了土建工程
的中间结构验收,并分
次直接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达 1256 万元,且于 1998 10 日给中成公司出具书面函承诺,工程款支付事宜,凡杭州公司未
能及时到位,上海公司又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由杭州公司负责给付。
由此说明杭州公司巳加入到中成公司与上海公司的合同关系之中。由于中成公
司与上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暂定合同价,最后要以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故应按
鉴定结论确认的实际工程款数额,由上海公司支付给中成公司,杭州公司应按其
对中成公司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杭州公司列为共同被
告,并判令其承担上海公司还款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由于工程量增加及工程
设计变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合理顺延中成公司的施工期限,故一审判决认
定中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于法有据。中成公司在向上海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前,
未提出上海公司有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中成公
司在通过中间结构验收,向上海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如上海公司未依据结算报
告进行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
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上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中成公司
负有付款义务,故其关于中成公司应向杭州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