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泰物业公司与宏发投资公司建设项目转让合 同纠纷上诉案

2020/2/18 12: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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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宏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转让合 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合同法第 67 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 务是否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以及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或 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是认定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在适用 中,需要结合相关的合同条款对上述条件是否成就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宏发公司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根据《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第(二)条第 (5) 款和《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 规定通泰公司应当于 2005 21 日前将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本 项目交付宏发公司,《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第(三)条第 (2) 款第@项规定了宏发 公司所欠余款应当在通泰公司按约定向宏发公司交付建设项目全部工地手续完 930 结之日支付。上述合同约定表明,通泰公司的交付义务与宏发公司的付款义务 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即通泰公司交付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项目是 宏发公司交付余款的前提。 《合同法》第 67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 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直接 以本项目为对象的行政复议,这一事实表明,通泰公司未能履行《建设项目转让 合同》中“确保没有以本项目工地为标的和对象的任何法律纠纷存在"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宏发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推迟项目交接和支付余款,符合法 律的规定。通泰公司关于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不适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 (2) 款第心项的规定,宏发公司逾期 付款达 30 天的,通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宏发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 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建设项目转让合同》 约定的通泰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因通泰公司未能履行《建设项目转 让合同》中约定的“确保没有以本项目工地为标的和对象的任何法律纠纷存在“ 的义务,致使项目未能依约交付,通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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