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
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9 年5 月14 日,法释(2009]7 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如何认定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是实践中大量纠纷的关键问题,司法解释
对此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答: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通说认为,界定专有部分的标准是“具有构
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此外,专有部分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一
般须经登记。因此有必要把登记作为专有部分界定的标准之一。尽管目前还存
在一些本应属于专有部分却无法进行登记的情况,但随着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
并不意味着日后不能办理登记。所以,司法解释将“登记”表述为“能够登记”。
除了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外,司法解释从现实生活出发规定,专有
部分的范围还包括整栋建筑物、特定空间及露台等。
实践中很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是围绕共有部分产生的。物权法第六章
对共有部分采取了较为分散的列举式规定。综合实践中有关共有部分界定争议
的实际情况并经反复研究,司法解释采用列举、排除加兜底的方法,明确了共有
部分的含义,以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为了条文文字的简洁,司法解释对
法定共有部分不再重复。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的规定,法定共有部分包括建筑区
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以及明示属
于个人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
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及电梯、水箱等。此外,司法解释也就天然
共有部分作出了明确规定。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
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
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其中明确列举
外墙面、屋顶、通道等属于共有部分,是为了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纠纷。因共
有部分很难通过列举的方法予以穷尽,按照“非特定权利人所有即为业主共有“
的思路,司法解释还专门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应当认定
为共有部分: 1. 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 2. 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
所有。对建筑区划内的土地,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也作出了相
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贵人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
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9 年5 月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