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2016/3/21 14:5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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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问题应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待,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

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

者合同规定的义务。其具体内容包括: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权利

人无论是行使财产权还是行使人身权均应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以

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民事权利;应

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诚实守信,就是实事求是,自觉履行义务,不

得出尔反尔,言而无信,见利忘义。

    《物权法》生效后,对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其效力如何,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息认为,《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

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

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该转让合同的效

力应作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是确保抵押权

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一定会

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目的解释,是指从文本出发,通过探求立

法目的和立法意旨,阐明法律条文的含义、寻求妥当的裁判依据的方法。,

从《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目的来看,其目的是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

利益不受侵害,同时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对

此,应无疑义。据此,如果一个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

益,那么就不能过分妨碍财产的流转,仅仅以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这一

理由就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角度看。《物权法》第15条确

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关于不动

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

权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来判断,而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

办理物权登记为标准进行剡断。如果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则应当

认为合同关系已经生效。至于不动产变动能否成就,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

条件。

    结合《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这里

的转让指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引起不动产变动的原因

行为即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

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

   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

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

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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