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买卖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出卖人、买受人)以房屋尚未取
得房产证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明确区分房屋买卖这一合同行为
与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变动的行为。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合同履行能
否的问题,这与合同效力问题无直接关系。《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明
确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
制性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行政管理性法律,该法第38条第
(6)项的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所涉及事
项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故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并非效
力性禁止规范,司法实践中不能以违反此项规定为由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无
效。在不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以鼓励交易与诚实信
用为原则,尊重合同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承认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