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是否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所确立的原则是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原则,而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合同法》第58条前段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时,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只能适用折价补偿原则。保障工程质量是建筑类法律、法规的生命线,《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目的和出发点。《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了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无效合同,应当折价补偿,即据实结算。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则,就足按照当前建筑市场供需关系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既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能够平衡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从而达到便捷、合理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目的。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确定的原则,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问题是,同样在此情况下,发包人是否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对此,实务中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规定的文义内容作出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的承包人是特定的,而不包括工程的发包人,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只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规定,发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平等保护合同双方的此种请求权,因此,不仅是承包人,发包人也有权利行使此项请求权。补偿问题;没有价值就不补偿,只能按过错赔偿损失。是否有价值的衡量标准,应根据《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第2款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就无法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的价值就体现不出来,无法折价补偿。因此,折价补偿适用于建设工程合格,而对于不合格的工程,只能按照过错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严格把握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重要标准。而验收合格一般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评定机构作出认定,从目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评定来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评定标准具有行政管理色彩,具有权威性,应在案件审理中予以确定。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质量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提出的异议充分,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评定的申请,并依据重新评定的结果作为认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参考。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的一项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无法计算工程款,往往友生在未完的工程或者工程大规模改变设计的情况下,此时也不排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委托评估的办法来认定工程款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采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末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另外,发包人亦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