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如何适用折价补偿原则?

2015/7/14 22:3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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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网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如何适用折价补偿原则?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上述法律确定的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首先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使合同恢复到签约时的原始状态。在返还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则应当折价补偿。返还人不能返还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事实上不能返还的情形,如木材已经制造成家具、建筑材料已经物化成楼房;二是法律上不能返还的情形,如财产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其特殊之处在于,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法适用返还财产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一致,但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且这种方式利于案件的审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其他关于工程款支付标准的观点和意见,都在某种程序上存在着审判实务中不好掌握的问题。比如合同无效后,按照工程造价成本由发包人折价补偿承包人,但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的造价成本,都需要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的损失,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不能及时审结案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款压得很低,常常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如果合同无效按照上述两种标准折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为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背。故而在合同无效时,不易采用上述两种标准作为折价补偿的计算标准。

    第三,认为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要求合同约走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不能主张利润及税金的观点同样有不当之处。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人建设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导致矛盾激化,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不好,此种观点已不可取。我们认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以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于人民法院进行裁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折价补偿还是按照过错赔偿损失?

    回答这一问题,应当首先区分工程是否合格。按照《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折价补偿或按照过错赔偿损失。“折价补偿”首先应当确定履行无效合同建造的建筑产品是否有价值,然后才存在补有效合同的本质区别。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此种意见主要是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标准。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当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且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无需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社会效果较好。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无论发包人按照某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方,均有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获得支持。主要理由是: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如果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合同有效的唯一必备要件,上述第1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没有意义,因为第1条规定的无效的合同,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都会成为有效合同,这与司法解释打击建筑业市场的违法活动,规范建筑市场的经营活动的制定初衷相违背,间接鼓励无效合网的签订及履行。所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有效,而是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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