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2015/7/13 9: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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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网络

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为了适应和推动国民经济或区域经济的发展,为了满足社会的文化生活的需要,以及出于政治、国防等因素的考虑,由政府通过财政投资,发行国债或地方财政债券向证券市场或资本市场融资,利用外国政府捐款、国家财政担保的国内外金融组织贷款以及行政事业性收入兴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大多数政府投资项目是非盈利的公益性项目,超大型重点政府投资项目,比一般项目投资大、风险大、影响大,具有比一般项目更严格的管理程序,且更容易受到社会各界舆论的关注,这些特点决定了我国政府作为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应该有与一般项目不同的工程管理模式。因此,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实现财政部门监督财政投资以及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对于最大限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

    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规定,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机构主要是对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评审和审查建设单位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但是,这种监督职能一般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改变民事舍同原先约定的内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所出具的审核结论具有行政决定性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唯一依据。

    对于含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工程,由于涉及工程预(结)算须经财政部门设立的国内工程预(结)算审核机构审核,该审核结果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法定结算依据,实务中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该评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法定结算依据,补偿的方式对无效合同予以处理。《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何判定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和未经竣工验收及验收不合格工程的价值,对于这样的工程如何处理,是否均可适用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实务的难点问题。

    在我国的建筑业市场,存在不同标准的工程款的计算方法,现实中工程量的增减也是普遍现象,用何种标准及方法对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进行折价补偿,亦是难点问题。从审判实务来看,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就无效合同的处理如何适用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对于折价补偿的标准及范围也有不同的认定,导致事实相类似的案件裁判结果却相差甚远。同时,由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标准,致使案件难以尽快审结,导致涉案工程长期搁置。故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

    在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下,如何适用折价补偿原则,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王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造价成本与合同价款的差价为损失,按照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导致的直接结果是承包人不应取得合同约定的利益,所以发包人只能按照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对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造价成本与合同约定价款的差价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这样才符合无效合同的特征及无效合同与式、价款的必要性就值得研究的。

    在民事案件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性质为民事证据,若当事人约定以此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该评审结论已经转化为有效合同组成部分,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

    综上所述,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评审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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