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

2015/7/9 8:5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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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网络

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能否视为发包人认司竣工结算文件适用该条的规定?

    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之所以产生工程款争议,是因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对结算文件发生争议。司法实务中,往往是当事人一方拿着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结算文件中形成的工程款数额,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提出异议,认为竣工结算文件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没有经过中介机构的评估和鉴定,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在不通过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的途径,主要就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对于工程竣工结算的条款约定了相应的期限和程序等条件,当对承发包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一方以自行核算的工程价款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民事合同约定确定。在承包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以合同约定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财政部门的评审行为只对建设单位发生法律效力,对承包人无效。财政部门只是审定建设项目造价应是多少,并无权决定建设单位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项数额。因此,财政部门评审结论可以但不能无条件地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依据。在民事诉讼中,财政部门评审结论与其他证据一样,法院可以不予采纳并另行确定涉案工程造价。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施工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合同有效,就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实际履行,当事人不能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变更履行!也不准许案外人介入到民事合同中以公权力改变合同约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县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果依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审核结论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如果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审核结论赋予强制力,作为结算依据直接采信,将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财政部门有权决定工程结算金额,改变民事合同约定内容,这显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本质要求相背,同时与合同法精神相悖,违反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在签约阶段,合同当事人很难预测在履行合同中还会不会出现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改变合同约定、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形发生;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对承包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难以保障交易安全。如赋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以效力,允许以此作为变更合同履行合同依据,通过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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