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对此亦作了明确规定。
催告是否为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确定结算依据的必然环节?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一般规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同时还规定了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的内容。从民法理论尤其是合同法上的一些规定来看,催告往往是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前提,而且催告需有一个合理期限。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条款中,催告行为与产生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工程款利息的后果,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同时规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进行催告。并不是产生结算依据的前置程序!也不是一个必经程序,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没有进行催告而提出抗辩。当然,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0条中没有规定催告作为确定结算依据的前置程序,但这并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雀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也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
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