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变更后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2015/7/6 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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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网络

工程变更后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工程变更,是指由于设计文件或技术规范改变及业主的需求变动,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的合同内容、范围发生变更情况。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形态可分为合意变更以及发包人单方指示变更。工程变更问题相当复杂,远四十年前,英国政府委托研究的“伍德报告书”就指出,建设工程争议引起的索赔和变更等为所有合同关系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变更工程的结算,一般应以现场监理签发的工程变更令为存在的必要条件,同时寻求发包人与承包人平等协商,签署变更协议或施工签认单,这样才可能避免工程结算中的造价纠纷问题。

     工程建设中,大部分的项目都要求承包人垫付工程款,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拖欠工程款,给承包人带来资金压力和利息损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对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予以支持,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定标准的,应当对该约定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在国家法定标准的上下线左右。调整因素应当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利息和本金的比例以及发包人的违约事实等作为依据。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司法实务中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规定的精神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资金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既然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则萁承担相应的利息亦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

    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一旦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该欠付的工程价款便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因而发包人应当支付的相应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定作人欠付承揽人报酬时应当支付报酬和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作为变更工程的结算单价,再按双方认可的变更工程量计算确定变更工程的结算价值。(2)若在工程量清单中未列明变更工程的单价,根据施工中双方签认或协商一致工程变更单价,按实际完成变更工程量确定变更工程结算价值。(3)若在工程量清单中既又未列明,双方施工中协商又未确定的工程变更单价,在工程变更结算中,应依据造价工程师参考类似工程定价方法确定的工程变更单价,按实际完成变更工程量计算确定变更工程结算价值。

    2.原合同范围以外的变更工程结算价值确定

    (1)原合同范围以外的变更工程项目,其性质和内容如果与原工程合同性质、内容完全相同,则工程变更结算单价可以采用原合同单价或投标报价书中的相应单价,确定变更工程结算单价,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变更工程量确定变更工程结算价值。(2)原合同范围以外的变更项目,其性质和内容如果与原工程合同性质、内容完全不同,则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另签新的合同文件,重新协商确定变更程的合同价值,按新增工程结算价值处理。因此,可按实际变更工程量和新合同单价确定变更工程的结算价值。

    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变更的,如何确定工程价款?

    在变更工程结算中,对于采用周定总价的工程合同来说,如果在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事项与原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其性质和内容完全相同,在变更工程结算中,对于变更工程结算价值则不予确认,仍按原合同价值确定该工程结算价值。如果在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事项与原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其性质和内容不相同,在变更工程的结算中,应参考类似工程结算单价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重新确定变更工程结算单价,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变更工程价值。若不能通过协商确定,则按照同期定额取费标准,通过鉴定进行确定。

    合同固定价和材料损耗如何认定?

    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是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时,应当根据报价清单、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等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当事人对备案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产生了争议,仅从该条款的约定无法判断涉案工程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固定总价方式还是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故应当结合备案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

    在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是否应当另外计取损耗?在固定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了材料、人工、利润、税金等费用,而其中的材料费中已包含了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

    对于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司法实务中存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发票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既然为合同义务,就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承包人未依约定补开发票,发包人享有

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将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这样一种义务与开具发票这样一种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熊适用先履行抗辩。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94条第(3)项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交付价款。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

    根据本款的约定,在基准日期后,无论法律变化导致工程费用增加还是减少,合同价格均应作调整。如果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相应顺延工期。

    因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和工期调整,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商定或确定的机制处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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