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能否成为撤销之诉的被告?
根据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是否具有法人的资格为标准,各国关于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立法可以大体上分为四种:(l)不具有法人人格的管理团体,这种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又称德国模式。根据《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未有权利能力,因此不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努的主体并非住宅所有人共同体,而是单个的住宅所有权人。发生诉讼时,当事人系单个的住宅所有人而非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也采纳这种观点。(2)具有法人人格的团体。这种立法例以法国和新加坡为代表,又被称为法国、新加坡模式。按照《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以及<新加坡区分所有权法》的规定,一律承认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具有法人人格,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采纳这种模式。(3)管理团体法人。这种立法例以日本为代表,又称日本模式。《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3条规定:由30人以下的区分所有人构成的管理团体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区分所有人人数如为30人以上者,且经全体区分所有人以及表决权均达3/4以上多数同意时,可申请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4)判例特别承认的法人人格。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尽管美国传统法律理论以及现行立法并不承认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但是美国法院逐渐通过判例在实务中承认该类团体具有法人人格。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显然不符合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而不具有法人人格;在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同样不属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财产条件是决定“其他组织”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重要条件。但由于“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实体法上规定的法人资格,故其财产条件不应完全适用民事实体法上法人的财产标准,不应以其是否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作为衡量标准,而应当适当降低。
在实务中,各地法院在面临与业主委员会有关的案件时往往根据各自的意见作出园她而异、因时而异的判决,影响了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涉及业主委员会的案件,多数法院肯定了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地位。而对于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案件,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能成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主要理由是在业主撤销权诉讼中,业主委员会如果败诉,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业主委员会没有责任财产因而判决无法获得执行,因此其不宜作为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适当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使其既能作为原告,又可以成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诉讼的被告如何确定,在《物权法》以及《物业管理条例》中同样未得到明确。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由于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问题从未获得清晰定位,在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历来存在争议,不厘清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业主撤销权诉讼将因被告不适格而无法进行,法律、法规关于业主撤销权的规定也将因此而成为具文。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现行法律关于业主委员会主体地位规定的空白不能成为否定其诉讼主体地位的理由。《物权法》第78条第2款中尽管并未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探究该款文意内涵,既然法律明文赋予合法权益受到业主委员会决定侵害的业主以撤销权,则在业主提起的撤销之诉中,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应诉乃是理所当然。否则,如果实践中发生的业主撤销权诉讼将因被告不适格而无法进行,法律、法规关于业主撤销权的规定无疑将因此而成为无法触摸的海市蜃楼,这也违背了立法者规定业主撤销权的意旨。另外,业主委员会本身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履行日常管理职责,本身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对于这类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晚近以来的法律发展趋势是赋予其一定当事人能力,譬如在德国,尽管实务中法院仍然坚持无权利能力社团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充当权利载体,但是,仍然在一定限度内承认某些符合条件的无权利熊力社团具有完全当事人能力,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同时,在实践中,业主委员会一般均有相应的活动经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执行的需要,纵然该当经费不足以偿付业主委员会所承担的责任,仍然可以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因此,不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况且,无法执行并不是回避该问题的正当理由。
总之,由于业主委员会的运作模式仍有探讨余地,发展尚不完善,在此前提下可以适当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