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投赞成票或者未表示异议的业主嗣后能否提起撤销之诉?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法谚常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在实践中,如果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却苦无救济途径,则业主的权益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因此,《物权法》特别增设撤销权规定,通过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业主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权利。
实务中,对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以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在表决过程中投票赞成或者未明确表示异议的业主在决定通过后,能否表示反对而提起撤销之诉,实务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业主行使撤销权,只限于那些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反对或者不知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业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是否享有撤销权,关键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是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如果侵害了业主合洼权益,即使在表决过程中投票赞成或者未明确表示异议的,业主在决定通过后发现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仍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关于该问题,我国《物权法》 <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纵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民法典》,对此都有明文规定?只有对决议投非赞成票者方有权对决议进行诉讼。因此,基于简化诉讼关系,消除滥诉干扰的目的,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限于在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投标票表决过程中明确表示反对或者不知道该表决内容的业主。在表决过程中投票赞成,以及未明确表示异议的业主事后不得提起撤销之诉。这样一来,也有利于维护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正当决定的法律效力,杜绝见风使舵、出尔反尔、投机取巧的行为,同时,这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允诺禁反言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