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哪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

2015/6/29 9: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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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哪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

   当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于双方而言均有害无益,还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故需要作出关于可以解除合同的专门规定。《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

   另外,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我国法律规定了无溯及力的解除和有溯及力的解除。无溯及力的解除是就合同中尚未履行而言的,指合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即提前终止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效力。如果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合同终止履行自然不发生问题;如果一方尚未履行而另一方已经履行的,则已履行的部分发生溯及力,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有溯及力的解除是就合同中已经履行部分而言的,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解除后有溯及力的合同,通常是非继续性合同,即履行是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已履行的合同解除后,合同自订立时起即失去法律约束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土地的出让问题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哪些当事人依法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仅由受让方享有,还是让方和受让方均有权行使解除权?对此,实践中存在

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出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如果无法继续履行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由受让方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所包含的基本含义是指出现上述情况时,土地出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如果无法继续履行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由受让方享有,而作为出让方,不能以所签合同未经批准而主胀无效或者主动行使解除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出现了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主张合同的解除。这主要是因为从《合同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合同解除问题上的请求权享有者,法律并未作明确限定,并未规定必须是履约方才有权提出。鉴于土地出让合同系民事性质的合同,当出现一些特殊情形且符合一定条件时,不仅受让方享有解除权,出让方也应当享有解除权,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双方都有解除权。

   我们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首先,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4条的首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合同已经进入履行阶段。人民法院首先要分清所处理的具体纠纷是否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诉求判定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然后才能依据该条规定作出具体裁判。这是正确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关键所在。

   其次,正如本章第一个问题所述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以出让土地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这就意味着此种情形之下,土地出让合同有效成立且已经产生了法律拘束力。如果出让方因为未办理批准手续而导致不能交付土地的,导致这一结果出现的责任,完全在于出让方。因为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能够成为合法的合同标的,出让方所应负担的义务之一,就是要按照规定办理好批准手续。既然出让方未完成义务,则受让方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法》设置合同解除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样的矛盾,即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于双方而言均有害无益,还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因此,受让方可以《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为依据,请求解除合同,并可依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要求出让方赔偿损失。

   再次,并非任意情况下受让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着一旦出现未经批准的合同即被提出觯除的情况,这种做法并不完全正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是出让行为未经批准足以导致出让方无法交付土地给受让方时,受让方才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如果只是欠缺土地出让的批准手续,土地已经实际交付,受让方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开发行为,从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补办相关手续使合同标的合法化、规范化,也就是说为有效合同创造继续履行的条件,而不一定非要解除合同。

   最后,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发生的或法律、政令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的解除。由自然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受灾一方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法律的修订或者新法的颁布,也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由于法律规范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因此,合同订立时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合同订立后,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出现新的禁止性规定,则合同不为无效合同,而应以解除的方法予以补救。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解除,当事人双方对解除的发生均无过错,任何一方都不应在合同解除后负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要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双方都有权利解除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如何认定?

   滞纳金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由执行机关按照义务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课以义务人不间断的金钱给付义务,已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的,其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署的民事合同,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守约方即使是行政机关,也不能直接对违约方课以金钱给付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述的滞纳金,应当理解为违约金!实际上,2008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周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也已经将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了。

   在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没有法定违约金的概念,一般主张违约金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不能请求偿付违约赔偿,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这与市场经济国家所遵循的“契约自由”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受计划经济体制的髟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对合同关系的干预,我国曾经出现了法定违约金这一产物,如我国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就有法定违约金的概念。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经济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具有“行政罚款”性质的法定违约金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客观需要,越来越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故在其后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和《合同法》均已彻底放弃了法定违约金,而仅仅规定了约定违约金。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应为违约金,而且是约定违约金。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袁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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