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低于合理工期的应当如何处理?

2015/6/26 9: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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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低于合理工期的应当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 2013 - 0201)通用条款第1.1.4.3款规定,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国务院法制办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对合理工期的解释为:“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一般认为,合理工期的确定要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定额工期为基础。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自拣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者群体)工程平均所需的定额天数。定额工期通常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某一特定时期的建筑行业生产的平均水平,考虑到相关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等方面的因素,经充分调查和论证确定的。定额工期对于确定相同或者相似类型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工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由于建筑市场供大于求的现状,许多施工人在投标过程中压缩合理工期,进而产生大量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及工期索赔争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山东省济南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工期管理的通知》规定,招标工期和投标工期不得低于定额工期的70%,低于7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此种规定从建筑业角度确立了合理工期的量化标准,较为符合客观情况。

    在工期延误及工期顺延纠纷中!承包人一般会主张中标工期低于工程合理工期,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关于工期的约定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变更,就此如何认定,司法实务中存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期的约定是发包人、承包人充分协商产生的,且其产生也客观地反映了建筑行业的市场的客观情况,是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认定工期延误。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理工期是国家及各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制定的,符合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如果不尊重合理工期?会进一步加深建筑行业的恶性竞争。事实上,合同约定工朝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往往会导致承包人因面临严重违约而停工甚至终止合同履行。目此,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予以调整。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亦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体现意思自治自由外,还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受到建筑法律法规的调整。虽然,违背相关的建筑管理法律法规并不一定导致相关的合同约定无效,但是严重的背离建筑法律法规的立法愿景不仅会导致发包人、承包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更会损害建筑质量的安全及建筑业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仅仅从合同法的视野内看待双方当事人关于工期的约定!是局限的,不利于施工合同的恰当履行,也不利于工期纠纷的定分止争。

    其次,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施工合同签订之初,作为建筑市场的弱势一方承包人而言,为了能够承揽工程,许多时候被迫接受发包人的不合理工期要求,这不符合承包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愿望。为了保证工程的利润,很多承包人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以此获得固定管理费收益。合同履行工程中,实际施工人难以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故许多施工人通过各种理由要求调整工期,甚至采取停工的方式胁迫发包人同意延长工期,如果无法达到延长工期的目的,许多施工人就此停工撤场,造成许多“烂尾楼”工程。这些情况的出现既不能符合发包人、承包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建筑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

    再次,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2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T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7.9.1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的,发包人应通过管理人向承包人下达提前竣工指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提前竣工建议书应包括实施的方案、缩短的时间、增加的合同价格等内容。……承包人认为提前竣工指示无法执行的,应向监理人和发包人提出书面异议,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在收到异议后7天内予以答复。任何情况下,发包人不得压缩合理工期。由此可见,虽然工期可以适当提前,但仍然以合理工期为限度。

    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工期及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合理确定合理工期的范围,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适当予以调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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