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者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所谓房屋综合验收!是指在房屋竣工后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再继续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则由以上单位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这是国家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所规定的一项制度。
针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否可诉,普通购房者是否具备起诉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审判实务中主要有两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行为是房地产开发商向建设行政机关报告房屋竣工验收的情况以备查考的行为,只是对事物发展过程的客观描述和记载行为,本身并没有任何行政决定的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可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白如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中,建设行政机关并非仅仅是简单地接受建设单位向其报送房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还要对备案资料进行至少是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发现违法情形将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由此可见,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都会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能够对购房者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法律设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目的即是加强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如果建设行政
机关不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无疑会对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留下隐患,进而侵害购房者的权利。故普通购房者具备起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蝗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期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建设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一般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的工期,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长,不可预见的主客观因素多,顺延工期、延误工期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屡见不鲜,建设工期也成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争议的高发点。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期争议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工期延误争议,即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内未完成施工任务,迟廷交付建筑工程引起工程延误争议;二是工期顺延或索赔争议,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支付工程价款以及不可抗力、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等引起的工期顺延争议或者工期索赔争议。正确处理工期争议,不仅有利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利益平衡,更有利于建筑物物尽其用,按期发挥效能和提高投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