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席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业主,其撤销权如何行使?
这里所指的未出席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之业主不包括决定形成之后取得物业之业主,因此,未出席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业主均已在开会前取得业主资格,不存在是否为撤销权主体的问题,只存在业主撤销权能否被限制行使或其是否放弃撤销权的问题。业主未出席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不参与表决,有主动不参与和被动不能参与两种情形之分。主动不参写是指业主收到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经合法程序送达的开会通知或意见征询表后主动放弃表决;被动不能参与则是指或因业主大会和业委会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导致业主未及时收到开会通知或征询表,或是因业主收到会议通知,但被不当拒绝,因而未能出席。
审判实务中,对于已经受通知而主动不参与的业主能否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其撤销权行使应否被限制?对此,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业主主动放弃投票表决的权利,其撤销权应受到限制,也即“限制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未出席业主大会,其对于自身参与权、表决权的放弃并不等同于对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的程序和内容的认同,其仍然有权行使撤销权.也即“非限制说”。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非限制说”。
首先,业主放弃参会不等于认同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已经受通知而自动放弃参会不构成限制撤销权行使的理由。限制业主行使撤销权的法理在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允许业主任意反复。但任何业主包括未出席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业主都可以合理期待业主大会或业委会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规约规定之程序运作,亦可合理期待决定之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业主规约的规定。业主未出席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其对于自身参与权、表决权的放弃并不剥夺其对业主大会或业委会适当运营的合理期待!并不等同于对决定程序和内容的认同。因此,受通知而放弃出席的业主并未以其行为放弃撤销权,其行使撤销权不存在前后矛盾地行使权利的问题。
其次,放弃参会之业主对于撤销权诉讼有诉讼利益。作为团体法上的法律行为,业主太会或业委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对包括缺席业主在内的业主产生拘束力,业主未参与决定,但决定的内容仍对其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并非与其全无关系,因此,自动放弃出席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业主对决定的瑕疵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存在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问题,其撤销权行使不应因此受到限制。对此,意大利民法的立法例值得赞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137条第3款规定:“撤销决议的诉讼应当自决议通过之日起30日内提起,期限届满后提起的撤销之诉无效。对于缺席的共有人,该期限自获悉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任何对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持异议的业主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的原告非特指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会上明确表达过异议的业主,还应包括未参与表决,但事后对决定持有异议的业主。
因此,任何对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持异议的业主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的原告非特指在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上明确表达过异议的业主,还应包括未参与表决但事后对决定持有异议的业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